試論宏觀調控行為經濟法上的不可訴性
一、概述
(一)宏觀調控行為
1.定義
對于宏觀調控行為的定義,我國學者有不同的界定。各個學者的定義側重不同,最大的分歧在于宏觀調控行為的外延為何,對于宏觀調控行為包含宏觀調控決策行為在學界沒有爭議,但是否及于執行行為,學界說法不一。筆者認為,宏觀調控行為應當由決策行為和執行行為組成,任何一項宏觀調控行為對國家事務產生影響都是由決策行為和執行行為有機結合產生,不能將兩者割離開來。
2.分類
宏觀調控行為依據調控的主體以及調控的內容不同,可將宏觀調控行為劃分為宏觀調控決策行為和宏觀調控執行行為。宏觀調控執行行為又可分為宏觀調控抽象執行行為和具體執行行為。
3.主體
依據宏觀調控行為的分類,宏觀調控主體相應地分為決策主體和執行主體。宏觀調控決策主體指制定計劃、經濟政策和具體調節手段的主體,包括全國人大及其常委會,以及經常性從事宏觀調控決策的國務院及其所屬的財政部、央行、發改委、稅務總局等。 宏觀調控執行主體是指執行中央機關所做的宏觀決策,同時根據中央機關所做的宏觀決策行為在不違背宏觀經濟總體要求的基礎上執行適合本地方經濟發展的決策的地方機關。
(二)可訴性的概念
從實質意義上講可訴性指可爭訟性和可裁判性,即任何人均可將法律作為起訴和辯護的根據,以及法院裁判時可以以其為依據。
從形式上講,要提起訴訟須滿足以下要件:第一,除法律特別規定以外(公益訴訟的情形),任何訴訟都必須具有適格的原告。第二,要有明確的被告;第三,須有具體的訴求、事實以及理由;第四,需要屬于法院的受案范圍。
二、宏觀調控行為經濟法上不可訴的原因分析
(一)經濟法的性質決定
首先,經濟法屬于"市本文由畢業論文網http://www.zqccq.com收集整理場法",調整的是市場主體之間的法律關系,宏觀調控主體只是手段實施者而不是目的,與法院于民法地位相似,只是法律主體之間存在利益糾紛時的一個協調角色。正如陳婉玲教授所說"通過界定權力范圍克服政府失靈的任務只能由憲法和行政法完成"
其次,我國經濟法只具有實體法,并沒有相應的程序法與其相配套。當前,我國主要依靠民事訴訟程序和行政調處手段來解決經濟法糾紛。加之,我國經濟法更多的是行為模式的規定,對法律效果規定較少,更側重授權和權力分配而不是限權。這就使得經濟法不論在理論意義上還是實踐中對宏觀調控行為而言不具有可訴性。
(二)宏觀調控行為特點決定
1.宏觀性。宏觀調控是著眼于經濟的宏觀狀況,并且宏觀調控行為所采取的方式也是"宏觀"的,包括財政調控方式、稅收調控方式、金融調控方式和宏觀經濟計劃等。
2.開展宏觀調控活動的前提條件是對經濟波動做出及時、準確的判斷和清晰、理性的預期。 然而,由于宏觀經濟的復雜性和決策主體掌握的信息的有限性,目前還做不到這一點,因而很難避免錯誤的預期和判斷。
3.受控對象不確定性。宏觀調控決策行為以影響一國宏觀經濟運行為目標,往往針對不特定對象。由于行為通過實施一系列宏觀經濟政策,借助市場經濟規律作用,影響眾多受控個體的微觀決策與市場對策行為實現既定目標。這使得對宏觀調控行為提起訴訟時,原告資格是否適格以及原告范圍難以確定。
三、經濟法上不可訴性的彌補
(一)完善宏觀調控行為的行政歸責制度
1.行政歸責的概念
行政歸責,簡言之就是將行政責任歸咎于誰的問題。行政責任和其他責任一樣都具有第一性義務和第二性義務,第一性義務指"法律義務",第二性義務指向"法律責任"。行政歸責的責任則是產生于行政主體對第一性義務的違背而產生的第二性義務,即行政主體在違反了行政法律法規規定的義務時,依法必須要承擔的一種否定性的法律后果。
2.宏觀調控行為歸責方式探析
宏觀調控行為分為決策行為和執行行為。筆者認為決策階段應實行首長負責制。首先,決策階段涉及到的人員數量比其他階段少,這可以避免多數人擔責,實際上無人擔責的尷尬局面。其次,這與我國行政機制的上下級領導關系相適應。最后,這有利于鼓勵參與者積極對可行性問題進行多方面的探討,提高宏觀調控決策行為的可行度,盡到最大的審慎義務。
執行行為不同于決策行為。執行行為主體更為分散,并且主要是根據決策行為而進行細化的作為或不作為,執行過程中執行主體的自主決策性較低。我國堅持"權責相一致"原則,在為執行行為時,堅持首長責任制則與該原則相違背。這時候對執行行為主體內部應該堅持個人負責制,即誰違法違規操作或不合理操作、不作為等使得宏觀調控行為不能發揮正面效果的,由誰承擔責任。最后的賠償責任歸于單位。
(二)針對決策和抽象執行行為的違憲審查
宏觀調控決策行為和抽象執行行為在行政法上屬于抽象行政行為,不具有行政法上的可訴性,這個時候對其規范內容進行違憲審查顯得尤其重要。
1.違憲審查的概念
違憲審查是指由特定國家機關對某項立法或某種行為是否合乎憲法原則、憲法精神及憲法條文所進行的具有法律意義的審查和處罰。對宏觀調控行為進行違憲審查主要是對宏觀調控決策行為與宏觀調控抽象執行行為進行合憲審查。
2.對決策行為違憲審查的構建
雖然根據《立法法》第九條的規定,一般公民可以提起違憲審查申請,但是卻沒有相應的法律來保障公民的這一權利。法律對有權提出違憲審查的主體沒有明確規定,特別是司法實踐中排斥公民作為提出違憲審查主體的資格,不利于違憲審查工作的正常開展。這都有待違憲審查制度的進一步完善。
第一,我國并沒有一部成熟的憲法文本。我國的憲法主要是對我國歷史的確認以及權力制度構建,對于私人權利保護的相關規定并不成熟和完善。
第二,我國目前違憲審查的對象僅限于行政法規、地方性法規、自治條例、單行條例和經濟特區法規,其范圍過于狹窄。由于宏觀調控行為通常是以行政法規、規章或者行政機關制定、發布的具有普遍約束力的決定、命令等方式做出的,雖然其中的一部分可以通過司法機關在審理具體案件時附帶審查,但此附帶性的司法審查對象更加的狹隘,更何況附帶性的司法審查并不審查被審查對象是否合憲。所以,在構建我國違憲審查制度時應擴大違憲審查的對象,即將所有法律規范文件都納入違憲審查的對象范圍,這樣才能有效地減小宏觀調控行為違憲的可能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