論缺席審判制度
一、 缺席審判制度概述
(一)缺席審判制度的概念
很多國家的民事訴訟法都對缺席審判制度作了較為詳盡的規定,但相互之間的理解和認識卻不盡相同,其中一個重要的因素就是對缺席的界定存在差異。
在民事訴訟中,一般情況下原被告雙方都會提供證據材料,出席法庭審理活動,維護自身的合法權利,但有時當事人也會出于某些原因或企圖而缺席。通常人們認為缺席就是當事人沒有出席法庭審理或者在庭審中無故退庭的情況。如我國《民事訴訟法》第130條規定:“被告經傳票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經法庭許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決。”當然在德國、日本等國家當事人出席也可能被視為缺席。這主要源于對辯論主義原則的追求,要求雙方當事人在法庭上提出證據理由平等抗辯,最大限度地保證案件公正審判,如果當事人到庭而不進行任何辯論,即不能對法官的裁判施加影響,出席與缺席無異。隨著近年來民事訴訟法學以及審判實踐的不斷發展,缺席的內涵和外延也在擴展,缺席不再單指不出席法庭審理,在英美法系國家審前程序中的缺席也得到了認可:“審前程序的缺席主要指審前程序中不予答辯,逾期答辯的行為。”審前程序具有獨立于庭審程序的特征,不僅具有為開庭審理作準備的功能,審前程序階段也可以獨立解決糾紛,甚至終結案件。因此,審前程序中當事人的行為也納入缺席的考量范疇,不僅符合民事訴訟雙方當事人平等對抗的理念要求、保障程序公正和程序利益,也有利于糾紛的解決和和諧司法、和諧社會的建立。
對缺席的界定清晰之后,缺席審判也就不難理解。缺席審判是指在民事訴訟中,案件的當事人在審前程序中或庭審程序中本文由畢業論文網http://www.zqccq.com收集整理缺席,人民法院為及時化解糾紛,實現訴訟的公平公正,根據已經掌握的證據資料繼續審理案件并作出權威性裁判的過程。
(二)缺席審判制度的發展脈絡
古雅典法律規定:“法律規定,傳喚被告,由原告負責,若被告無故缺席不出庭,則作缺席審判。”缺席審判制度萌芽于古雅典時期,在古羅馬法定訴訟時期初步確立,發展于古羅馬程式訴訟時期,在非常程序時期已經較為完善。同時古代缺席審判制度也兼顧司法公正與效率之價值,在對審理程序、缺席行為的界定方面已經獲得了相當的發展,并且古羅馬非常訴訟時期缺席審判制度已經開始實行雙方審查模式,形成了近現代缺席審判制度的基本框架。隨著法學研究的深入,近現代缺席審判制度在立法目的方面開始壓縮缺席審判的空間,盡量減少實務中缺席行為和缺席審判的發生,最大限度保證雙方當事人出席法庭平等對抗,立法模式從單方審查向雙方審查過度,更加注重對程序價值、司法效率的關注。尤其是將審前程序階段和缺席審判聯系起來,使其適用階段前移,很好的協調了整個缺席審判制度體系。
(三)缺席審判制度的基本模式
經過長期的探索和發展,缺席判決主義和一方辯論主義是得到大家公認的兩種基本模式。
當原告缺席法庭審理,法官判決駁回原告當事人起訴,意味著原告放棄了自己的訴訟請求;反之,被告同樣的缺席行為則會被法院作出實體的缺席判決,即為缺席判決主義。同時缺席判決主義往往設立異議制度:“即缺席法庭審理的一方當事人可以在法律允許的期限內提出異議申請,一旦異議申請提出,原缺席判決自動失效,訴訟恢復到最初狀態。”豍一方辯論主義是指一方缺席法庭審理時,法院在考量出席方的證據材料時,判決必須同時兼顧缺席方在程序中所提出的主張和證據理由,使得缺席方的利益得到了更公平的對待。一方辯論主義對原被告的缺席一視同仁,不再人為區分是原告缺席還是被告缺席,更加注重訴訟平等,同時缺席方只能通過上訴或再審程序來維護自身權益,沒有事后的特殊救濟程序,提高了訴訟效率。關于二者的詳細比較,筆者將在后文作進一步論述。
二、 我國缺席審判制度的特征及缺陷
(一)我國缺席審判制度的特征
我國現行《民事訴訟法》第129—131條的法律規定,以及相關的司法解釋,構成我國缺席審判制度的基礎,與傳統的兩種模式的立法體例相比,我國缺席審判制度具有自身固有的特征。
第一,在適用條件方面,由我國《民事訴訟法》第130規定為“經傳票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或未經法庭許可中途退庭。”但對缺席的正當理由、案件種類、證據材料甚至是傳喚次數都未明確。
第二,被告是缺席審判的適用對象,原告的缺席只有在被告反訴的情況下方才適用,否則只是按程序性的撤訴處理。
第三,法官的職權主義色彩濃重,是作缺席判決還是延期審理,由法官裁定或決定,忽視和剝奪了當事人的主體地位和程序選擇權。
(二)我國缺席審判制度的缺陷
1.立法技術缺失,訴訟效率低下
除了缺席審判的適用情形外,沒有相關的制度配套,該制度在適用階段、構成要件、法庭審理程序等均沒有現存的法律規定可供操作,且對缺席的時間等具體界定也未提及。立法上的空白導致在法律實務中法官和當事人的困惑,讓具體案件的可操作性和自由裁量標準變得模糊,同時“在實體公正,錯案追究的壓力下,法官往往對那些符合條件的案件也不敢輕易缺席判決,導致缺席審判制度被架空,取而代之通過多次傳票傳喚或動員原告撤訴,在降低錯案風險的同時,卻導致了程序的反復無常和訴訟效率的降低。”
2.與平等原則精神相悖
平等原則是實體公正和程序公正的前提條件,我國缺席審判制度的規定難以保證該原則在實踐中得到貫徹落實。從我國民事訴訟法的規定可以得知:原告缺席,作出撤訴的程序處理,之后原告甚至可以在不改變訴由的條件下再次提起訴訟,他的缺席行為沒有給他帶來任何不便或不利后果,而被告缺席則作出缺席判決的實體判決,在被告缺席法庭審理的情況下,缺席判決大多對其不利,在通過上訴程序尋求救濟時,被告兩審終審的權利實際淪為一審終審,即使上級法院發回重審,也浪費了大量司法資源,使得當事人在訴訟中反復掙扎。
3.在缺席審判制度設立理念上存在誤區,違背處分原則
由于歷史和現實的影響,我國普遍存在思維慣性上的誤區:認為缺席審判制度的設計是為了對付當事人缺席法庭審理的行為,缺席是當事人對自身義務的違反,混淆了權利義務的角色定位,并未理解缺席判決制度設置還兼具保護缺席人權利的特殊使命。我國民事訴訟“在注重國家權利的同時往往以剝奪當事人的權利為代價,在缺席審判過程中,顛倒角色,法官成了程序的權利主體,強調當事人的訴訟義務,把出席法庭審理看成當事人必須履行的義務,而缺席行為則視為對義務的違反。”如《民事訴訟法》第100條規定:“人民法院對必須到庭的被告,經兩次傳票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者,可以拘傳。”可見缺席庭審已被認為違法,侵害了當事人的程序處分權和選擇權。
4.法官職權主義色彩濃重,剝奪了當事人的主體地位
在我國法官依職權作出缺席審判和撤訴的裁定或決定,當事人的訴訟主體地位被剝奪,而實際上當事人才是程序推動的主體,法官只是處于消極被動的居中角色,在法庭審理中法官和當事人互動,通過當事人舉證質證、法庭辯論等一系列環節之后由法官作出判決或裁定。國外的缺席審判大多“由當事人提出申請,即當事人申請是法官作出缺席判決的前提,而法官只有在當事人并未申請并過了延展辯論期日后。”豎方存在依職權的問題。實際上在民事訴訟中并非所有的當事人都希望法院缺席判決,他們可能會希望對方出庭對質,通過法庭辯論解開自己對案情的疑惑,甚至希望通過他們之間的協商談判或中介組織的調解,審判權利的介入并非他們的必然期望,此時法官主動的缺席判決在剝奪當事人權利的同時,也存在程序違法。
三、完善我國缺席審判制度構想
(一)立法模式選擇
我國目前的缺席審判制并非傳統的兩種立法模式之中的任何一種,且與現代民事訴訟的精神極不相符。所以加強對西方國家缺席審判制度先進經驗的引進吸收,明確立法模式選擇就顯得尤為必要。通過分析兩種模式的優劣與我國缺席審判制度的現實,筆者認為我國應選擇一方辯論主義模式。究其原因如下:
相比缺席判決主義,一方辯論主義的優勢在于:首先,在缺席判決主義下,若被告缺席,則視為承認原告的訴訟請求,而被告在缺席審理之前所提交的證據事實被束之高閣,沒有合理平衡雙方當事人的利益訴求。在法庭審理過程中,只有雙方當事人平等對抗,平等地享有權利和履行義務,法官居中裁判才是法庭審理最理想的“等腰三角”模式,缺席判決主義只顧及出席方的利益訴求,完全不管缺席方在答辯等程序中所提出的證據主張,相比一方辯論主義試圖通過恢復雙方當事人法庭辯論的對抗性,保證最大程度“等腰三角”的訴訟構造,缺席判決主義不利于查明案件事實真相,保證實體和程序的公平公正。其次,外國法諺云:“遲到的正義等于非正義”,如果忽視訴訟效率,使民事訴訟久拖不決,則又無法及時有效的解決糾紛,保證受害方的損失得到補償,不利于社會的和諧穩定。正如有學者指出:“缺席判決主義設立異議制度,很容易被當事人所濫用,只要缺席當事人提出異議,法官不對理由進行審查,已經進行的訴訟一律恢復到訴訟前的狀態。”豏這在一定程度上助長了缺席方的缺席行為,延長了訴訟周期,降低了訴訟效率,與缺席審判制度設立的初衷相矛盾。一方辯論主義摒棄了異議制度,缺席方只能通過上訴或再審程序來維護自己的權益,也就保證了缺席判決的有效性和權威性,提高了訴訟效率。
當然,一方辯論主義也存在一定的缺陷和不足。例如其存在一定的理想性,若缺席方未提供訴訟證據,一方辯論主義將沒有生存的土壤,同時完全拋棄了異議制度,雖然提高了訴訟效率,但卻不利于保護缺席方的利益。但一方辯論主義較好的協調了訴訟公正和訴訟效率的沖突,與現代訴訟精神相符合。所以,我國立法仍應選擇一方辯論主義的立法模式。
(二)立法建議
1.準確界定缺席,進一步明確缺席審判適用范圍
根據我國民訴法第130條的規定:“當事人經傳票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或未經法庭許可中途退庭即視為缺席。”其缺席標準模糊,缺乏準確性。法國民訴法中的缺席包括“不出庭和在訴訟行為期間沒有實施訴訟行為,但只有在被告不出席,判決為終審判決且傳票未能送交到本人的情況下方能認定為缺席。”借鑒國外對缺席的界定,結合我國司法實務的特殊性,保證庭審中辯論原則的充分貫徹和雙方當事人的程序主體利益,我國的缺席應具體為:在法庭辯論結束之前仍未到庭,或者雖到庭但一直保持沉默或未進行任何意思表示的行為。
我國現行民訴法對缺席審判的規定簡單粗糙,對缺席案件的適用范圍即使在相關的司法解釋中也難覓蹤影。被告在我國缺席審判中受到“特殊”照顧,這不僅不利于保護被告的合法權益,更是對民事訴訟法平等原則的嚴重背離。因此,應結合我國民事訴訟法的現實狀況、案件的具體情況和社會影響,同時尊重雙方當事人地位平等的原則,把原告的缺席也納入缺席審判,全面確立缺席案件的適用范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