融資租賃起源于美國,于20世紀80年代進入中國,目前已經成為除借貸之外企業的第二大融資渠道。尤其是近年來,隨著國內政策對金融監管的放開以及各地政府對融資租賃的認識和重視程度的提高,各地的融資租賃業務交易規模持續上升,從業企業數量也呈現爆發趨勢。但是,法律界對于融資租賃的研究和探討卻還停留在較為初始的階段,并未能跟上經濟發展的腳步。本文將在今后的論述中探討幾個關于融資租賃的法律問題,結合最新的立法和實踐對融資租賃的幾個問題進行法律角度的分析和研究。
一、融資租賃的內涵與外延
(一)融資租賃的內涵
我國合同法第二百三十七條明確規定:融資租賃合同是出租人根據承租人對出賣人、租賃物的選擇,向出賣人購買租賃物,提供給承租人使用,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從我國立法明確的定義來看,融資租賃合同包括兩個環節:一是出租人向出賣人按承租人的要求采購標的物;二是出租人將標的物出租給承租人。但是,融資租賃合同作為融資租賃業務的獨特創新之處在于,它絕不是兩種合同形式的簡單疊加,又不僅僅機械地局限于兩種合同形式。
(二)融資租賃的外延
通過將融資租賃與其他業務對比即可看出融資租賃的特別之處。
融資租賃與普通租賃。融資租賃“名為融物,實為融資”。換言之,普通租承租人的著眼點在于對出租人“物”的占有、收益;而融資租賃承租人的著眼點卻在于采購物的金錢上。對于出租人是否現實占有標的物,是否對標的物具有鑒別能力,以及能否對標的物進行后期的維護、保養都不在承租人的考慮范圍內。
融資租賃的該特殊之處導致了其在后期處理上的一系列不同:
首先,對所有權觀念進行了弱化,這一點在財務會計的處理中體現得最為明顯。在普通租賃的財會處理中,標的物被當作是出租人的財產,出租人按照會計準則的要求對標的物進行折舊,并計入租賃成本;在融資租賃中,雖然從法律上而言,標的物是出租人的財產,但是根據實質重于形式的原則,承租人需要按照會計準則的要求對標的物進行折舊。也就是說,在財會制度上,標的物被認作是承租人的類財產進行處理。
其次,打破了合同的相對性。標的物雖然由出租人提供,但出租人并不承擔瑕疵擔保責任。換言之,不論標的物出現瑕疵與否,均不影響承租人支付租金的義務。因為出賣人和承租物是由承租人選擇的,出租人不因此承擔責任。原則上,出租人也不承擔標的物的維修義務(可依照雙方簽訂的合同確定)。
融資租賃與分期付款購買資產。分期付款購買資產本質上是買賣,購買者自始的目的即是為了獲得物的所有權,一旦獲得所有權,購買者可以隨意占有、處分、收益標的物而不受限制,購買者對出賣人承擔的責任只有債權。而融資租賃是租賃,雖然實質上,承租人需要承擔標的物的風險并承擔所有人才會承擔的部分義務,但是從法律的角度而言,標的物仍歸出租人所有,在租賃期內,承租人不能隨意處分標的物。
二、我國融資租賃產業監管現狀
我國雖然一律采取審批制進行融資租賃機構的設立,但由于歷史原因,我國融資租賃業的審批格局具有鮮明的特色,依出租人身份的不同形成了不同的審批、監管方式。
現行的監管體制造成了行業準入門檻的不公,一定程度上影響了行業內部的良性競爭。不應以股東投資人的身份來決定監管,而應當以業務性質來決定監管體制、業務規模來決定監管層級已經形成了業內共識,我國也迫切需要通過立法來統一規范相關監管。所幸的是,商務部、國家稅務總局和有關行業協會做出了種種努力,正在積極推進統一內外資融資租賃企業的監管,向最終消除不公平的監管紅利、平衡監管門檻一步步推進。
三、融資租賃合同的效力問題
(一)售后回租的效力問題
目前我國融資租賃業務主要分為直接租賃和售后回租。根據我國《合同法》中對融資租賃的定義,融資租賃的租賃物必須是由出租人根據承租人的選擇購買,再提供給承租人使用。很顯然這種法定定義更傾向于直接租賃,即出租人從第三方處采購的租賃。對于出租人從承租人手中采購,再出租給承租人的售后回租是否屬于融資租賃業務,雖然在金融界已達成共識,但很長一段時間內在法律界仍存在爭議。
2013年11月25日最高人民法院審判委員會通過了《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融資租賃合同糾紛案件中適用法律問題的解釋》(以下簡稱為最高院融資租賃解釋)并于2014年3月1日起施行。其中明確規定:承租人將其自有物出賣給出租人,再售后回租的,人民法院不得僅因承租人和出租人是同一人為由否定融資租賃法律關系。最高院解釋第一次通過明確的文字方式承認了售后回租的法律地位。
(二)未取得融資租賃經營資格的主體訂立的融資租賃合同的效力問題
對于經營資質的問題,絕大多數觀點認為:基于我國融資租賃監管的現狀,獲得融資租賃經營資格的門檻相對較高,監管也較為嚴格,未取得融資租賃經營資格的主體是不允許經營融資租賃業務的。
但是,不具有融資租賃經營主體資格的主體對外簽署的融資租賃合同是否有效呢?至此,法律陷入了兩難的境地,如果直接判處無效,不利于對方善意當事人權益的保護;如果判處有效,有可能使部分當事人漠視法律的存在,而使得監管力度大打折扣。
參照最高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一)》第十條之規定:當事人超越經營范圍訂立合同,人民法院不因此認定合同無效。最高院最大限度地體現了當事人意識自治的原則,更加切合了現行的市場經濟環境。但是,最高院同時為該條款設定了保險繩,規定:違反國家限制經營、特許經營以及法律、行政法規禁止經營的除外。因此,在最高院融資租賃解釋出臺之前,法律界對于無主題資格簽訂的融資租賃合同效力問題并不存在一個官方的判定標準。 對此,最高院融資租賃解釋做出了較為詳盡的規定。解釋第三條明確認可:不得僅以出租人未取得行政許可認定合同無效。可見,最高院在處理相關案件時將天平偏向了保護相對人權益的一方,保護了市場的穩定性。
四、租賃物占有和第三人善意取得制度的法律沖突
根據我國相關法律的規定,物權的公示制度以物的性質作為劃分標準。動產物權和不動產物權公示制度有所不同。物權法第九條規定:不動產物權的設立、變更、轉讓和消滅,經依法登記,發生效力;未經登記,不發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規定的除外。第二十三條規定:動產物權的設立和轉讓,自交付時發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規定的除外由于我國現行的普通動產(除飛機、船舶、機動車以外)并未設立所有權登記制度,大部分動產由于經濟成本的原因,也不適宜設立登記公示制度。因此,普通動產均以占有為公示方法和公信原則。對于第三人而言,即是以占有推定所有權。在融資租賃過程中,由于動產標的物是由承租人長期占有的,第三人無從得知動產標的物的真正權屬。如果僅從占有推定所有權,第三人很容易錯誤推定占有人為所有人。為了保護所有權人的權益,我國《物權法》第106條規定,如果物被無處分權人轉讓的,所有權人有權追回。為了保護善意第三人的權益,該條款同時規定,滿足以下三個條件,即1)受讓人善意;2)支付了合理的對價;3)按法律規定應當登記的已登記,無須登記的已交付。之后,物的所有權即歸于新受讓的第三人。該條款規定的第三人善意取得制度是我國物權取得法律框架中很重要的一部分,這種對于善意第三人的保護阻斷了原物權所有人追回標的物的可能性,在標的物長期被承租人占有的情況下,如果承租人惡意將占有的租賃物轉讓給不知情的第三人,則該第三人取得標的物所有權。同樣,動產物權的抵押與質押也適用于善意第三人制度。
最高院曾于1996年5月出臺過《關于審理融資租賃合同糾紛案件若干問題的規定》,該規定明確:在承租人占有標的物期間,未經所有權人同意將標的物進行抵押、轉讓、轉租或者投資入股的,該行為無效。出租人有權收回租賃物,并要求賠償損失。但隨著其后的《物權法》的頒布和實施,根據后法優于前法、高層次法優于低層次法的法律適用原則,最高院1996年的規定因與《物權法》的沖突而歸于無效。
因此,在承租人惡意將其占有的租賃物轉讓、抵押或質押給第三人的情況下,融資租賃出租人唯有向無處分權人要求損失賠償,而無處分權人此時又往往沒有賠償能力,最終使得出租人處于權力真空狀態,正當權益得不到保護。
2013年11月25日通過的最高院融資租賃解釋解決了現行《物權法》對于融資租賃出租人承擔的風險過高的問題。最高院通過解釋物權法與其他相關法律,對原有的法律法規的規定進行了補充和完善。最高院融資租賃解釋第九條首先認可了《物權法》關于善意第三人取得制度的規定。該解釋規定,未經出租人同意轉讓物權或者在物上設立他物權的,第三人可以根據《物權法》的相關規定取得租賃物的所有權和他物權,這在某種程度上解決了法律沖突問題。但同時又規定了四條例外狀況,為善意第三人取得制度打開了一個保護出租人的突破口。這四種情況分別為:一是出租人已在標的物的顯著位置做出標識,第三人交易時知曉或應當知曉的;二是標的物已抵押給出租人,并辦理了相關的抵押登記的;三是第三人與承租人交易時,未能按照法律、行政法規、行業或地區主管部門的規定進行交易查詢的;四是第三人知曉或應當知曉標的物為租賃物的。
最高院融資租賃解釋規定,在該四種例外情況發生的時候,可以認定第三人并非善意,不能取得標的物的所有權或他物權,可以認為,最高院融資租賃解釋補充解釋了融資租賃動產物權的公示制度。拋開第四種情況作為整體的兜底條款之外,第一、二種情況傾向于自力救濟,即通過出租人的努力使第三人了解標的物作為出租物的事實;第三種情況則是通過公力救濟的方式,通過法律、法規、行業或地區主管部門的公示平臺來限制第三人的不知情抗辯,通過司法解釋的方式,賦予了行業和主管部門公示的法律效力。
行業公示平臺主要是中國人民銀行的公示平臺,2009年起,中國人民銀行征信中心即依托應收賬款質押登記的平臺開始運行融資租賃登記系統,通過用戶注冊、查詢的方式對出租人的租賃標的物、融資租賃合同等相關信息進行查詢。最高院融資租賃解釋賦予了征信中心融資租賃系統作為行業主管部門的法定地位和對于融資租賃動產物權進行公示的權力(最高院融資租賃解釋出臺之前,征信中心公示系統的公示沒有法律認可,是不能對抗第三人的),打破了征信中心無法可依、其身不正的尷尬處境。
地區管理部門的公示平臺也在提醒第三人、保護出租人財產安全的方面起到了作用。最高院融資租賃解釋同樣參考了部分地區的先進經驗,賦予了地區管理部門公示的法律效力,為該部分地區管理部門的行為排除了法律障礙。
綜上,融資租賃作為一個新興的經濟行為,已經表現出了其較強的活力和經濟優勢。在經濟學界、金融學界對其進行深入研究的同時,法學界的研究和立法保護也正在逐步跟上。筆者希望本文能為今后的融資租賃法學研究起到拋磚引玉的作用,讓法律為我們的經濟行為更好地保駕護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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