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人身保險利益立法缺陷分析
(一)保險利益的立法定義過于嚴苛
現行《保險法》關于保險利益的界定見諸于第12條所規定之“保險利益是指投保人或者被保險人對保險標的具有法律上承認的利益”。所謂“法律上承認”,則意味著保險利益的界定必須以法律法規有明文規定為準。或者換個角度來說,但凡沒得到法律明文認可的利益,均不構成《保險法》所述的保險利益。然而在現實生活中,投保人或被保險人對保險標的所具有的利益不僅僅只局限于法律上承認或者法律上明確禁止這兩種,還應包括法律上雖沒有明確承認但也沒有明確禁止的“第三種利益”。按照“法無禁止即合法”這一現代法治的基本觀念來理解,“第三種利益”也應受到保護。而根據現行《保險法》的規定,“第三種利益”仍然不屬于保險利益。顯然,從保險業進一步發展的需要,更好地發揮保險服務于經濟和社會生活的角度來看,保險利益的立法定義有待擴展。
(二)人身保險利益的主體約定不合理
現行《保險法》第12條要求人身保險的投保人在投保時應對被保險人有保險利益。但在人身保險合同中,還涉及到一個非常重要的關系人――受益人,對于受益人,現行《保險法》只規定“人身保險的受益人由被保險人或者投保人指定”和“投保人指定受益人時須經被保險人同意”,而沒有要求受益人必須對被保險人具有保險利益。眾所周知,設立保險利益原則的主要目的之一是降低道德風險,而在人身保險合同中,尤其是以死亡為給付保險金條件的人壽保險合同中,真正的道德風險因素其實來源于受益人,而非投保人。因此,保險利益原則所規制的對象應該是有權領取保險金的受益人,而非支付保險費的投保人。若受益人與投保人并非同一人時,機械性地要求投保人對被保險人有保險利益,有悖于保險利益原則的本源。
(三)人身保險利益的認定標準模糊
現行《保險法》對于人身保險利益的認定標準,試圖兼顧英美法系的利益主義和大陸法系的同意主義。現行《保險法》關于人身保險利益的認定標準見諸于第31條,第31條第1款首先明確列舉了具有保險利益的四種情形,第2款又補充規定除前款規定外,被保險人同意投保人為其訂立合同的,視為投保人對被保險人具有保險利益。顯然,根據第2款的規定,無論投保人與被保險人之間是否滿足第1款所規定之四種情形,抑或是投保人與被保險人之間有無正當經濟利益關系,只要被保險人同意即可視作雙方具有保險利益。人身保險利益如此寬泛的認定,可能誘使投保人為了獲取保險金而以利益相許引誘被保險人的同意,以被保險人的生命或健康進行賭博,則必然有悖于保險利益原則之避免賭博行為的目的,也不利于控制道德風險。
(四)人身保險利益審查責權不明
現行《保險法》第31條第3款明確規定了訂立合同時,投保人對被保險人不具有保險利益的,合同無效。可見,人身保險利益的存在是人身保險合同生效的前提條件,投保人在投保時必須依據最大誠信原則,對其與被保險人存在的關系和利益進行如實告知。由于保險利益的認定屬于專業知識領域,普通大眾難以準確認定,因此保險利益的審查責任應交由保險人來完成。只要投保人投保時就其與被保險人的關系進行了如實告知,保險人一旦承保,則應意味著保險人認同保險利益的存在,將來不得以“投保時不具有保險利益”為由宣布合同無效。但現行《保險法》對保險利益的審查問題并無明確規定,這就意味著即使投保人在投保時如實告知了與被保險人的關系,保險人未做明確審查而簽發保單的情況下,投保人與被保險人之間不具有保險利益的后果也由投保人承擔了。
二、人身保險利益立法完善建議
(一)開放式地拓展保險利益的立法定義
2014年8月13日頒布的《國務院關于加快發展現代保險服務業的若干意見》,提出了到2020年我國的保險深度要達到5%及保險密度要達到3500元/人的目標。如果保險利益仍然局限于現行《保險法》所要求的“法律上承認”,則將嚴重制約保險業的發展空間,《意見》中提出的2020年的遠景目標也很難實現。因此,為適應保險業進一步發展的需要,提升保險業在經濟、民生領域中的地位,必須開放式地拓展保險利益的立法定義,將“法律上承認的利益”修改為“正當利益”,即保險利益是“投保人或被保險人對保險標的具有的正當利益”。所謂“正當利益”,不僅包括“法律上承認的利益”,也包括了法律上沒有明令禁止的,沒有違反社會公德的其他經濟利益。
(二)人身保險利益的主體應更正為受益人
建議將現行《保險法》中關于投保人對被保險人具有保險利益的要求更改為“受益人對被保險人具有保險利益”。保險利益原則的核心功能是降低道德風險和防范賭博行為。要實現這2個功能,其核心應該是保證保險金的領取人與被保險人需要具有保險利益,而當保險金的領取人――受益人與投保人并非同一人時,要求投保人對被保險人具有保險利益沒有實質意義。
(三)進一步細化現行《保險法》第31條第2款
現行《保險法》第31條第2款規定,只要被保險人同意即視為具有保險利益。從現行《保險法》的條文來理解,“同意原則”是獨立存在的,即只要被保險人同意,而不需要滿足31條第一款規定的4中情形,保險利益就存在。脫離了特定關系限制的同意原則,不僅不能充分體現保險的保障功能,而且也不能有效地防止道德危險和賭博行為的發生。因此,有必要對于“同意原則”的對象加以適當的限制,進一步細化該條款。建議將第二款修改為:除前款規定為,如投保人和受益人與被保險人存在合法經濟利益,且被保險人同意投保人為其投保的,視為具有保險利益。
(四)需明確保險人對保險利益的審核責任
《保險法》應明確保險人對保險利益的審查義務。一方面,保險人作為保險專業機構,在投保人投保時,需明確提醒投保人對保險利益是否存在進行如實告知;另一方面,只要投保人盡到了如實告知義務,保險人一旦承保,即視作保險人認可了保險利益的存在。根據最大誠信原則的要求,保險人一旦認可了保險利益的存在,則今后不得以投保時不具有保險利益而宣布保險合同無效,發生保險事故的,保險公司應予以賠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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